标 题: | 《乌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 ||||||||
索 引 号: | 111503003531110484/2023-13816 | 发文字号: | 乌海政办发〔2023〕38号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人民政府 | 信息分类: | 部门文件 | ||||||
成文日期: | 2023-11-15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3-11-16 11:50:26 | 废止日期 | 公文时效: | 有效 |
乌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所称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包括电子烟在内)。
所称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巩固国家卫生城市重要内容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负责下列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根据法定职责监管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对所属各级各类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商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宾馆酒店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文体旅游广电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和星级宾馆酒店、旅游景点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八)民航机场、铁路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其管辖区域内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各级融媒体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学校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中应当包含倡导无烟家庭的内容。
禁止在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中小学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禁止未成年人吸烟负有监管责任。
第八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市、区禁止在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无烟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包括:
(一)托幼机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的室内外区域;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的室内区域;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歌舞厅、游艺厅(室)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座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图书馆、档案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金融、邮政、通信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
(八)各种公共场所电梯内区域;
(九)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火车车体内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内区域;
(十)林场、林区、林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室内区域是指顶部遮蔽且有两面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等。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十一条 倡导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人口流量大、人员密集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本场所违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得配备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控制吸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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